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年聲,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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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按即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按即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嗣相對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撤回前,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相對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1號卷第9頁、上訴審卷第27頁),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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