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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嗣本院以112年5月4日11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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