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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以112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補正裁定)寄存於台北民生郵局(第87支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
則該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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