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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私運貨物出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2年第11200276號00、112年第11200287號00、112年第11200292號00、112年第11200301號00、112年第11200302號00等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併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18,568元,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
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6,218,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218,5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6,218,56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6,218,5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管轄權之認定應適用普通審判籍,即「以原就被」原則,仍必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倘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逾40萬元者,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係針對抗告人經海關緝私條例裁罰之罰鍰處分16,218,568元之債權所為聲請,顯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即應以本院作為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退步言之,縱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案件之管轄權亦應以債務人所在地、或擔保標的所在地定之,本件抗告人所在地及其所有房地都位於連江縣,應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管轄法院,原審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具有管轄權錯誤之重大違誤。
㈡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應比照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制度之精神與法定程序,實質釋明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方符假扣押之本質及要件,以保障尚未有隱匿、移轉財產情形之當事人,得免受假扣押實施而過度侵害財產權。
本件相對人僅以寥寥數語之「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作為聲請理由,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之假扣押釋明要件,原審法院僅審酌本件原處分內容及送達證書即逕行核准相對人之聲請,未審究相對人是否已確實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未來甚難執行之疑慮,不符法定要件,過度侵害財產權云云。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指明假扣押之標的為抗告人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是原 裁定並無違誤。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 ,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567、2083、2220號裁定意旨可參。
據此,凡具體個案之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免供擔保,無需就前開原因為釋明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次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
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
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㈡復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
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
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檢送原處分係屬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無須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假扣押事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陳明本件假扣押之標的,係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及建物(參假扣押聲請狀,原審卷第9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審法院管轄,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在地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應以本院作為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縱認本院無管轄權,其所在地及其所有房地都位於連江縣,亦應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管轄法院,原審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具有管轄權錯誤之重大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16,218,568元,處分書已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復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抗告人滯欠案件清冊、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2至26頁)。
核諸上開文件所示,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與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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