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秀琴,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 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
- ㈢、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修
- ㈣、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為111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
-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結論並無違誤,
- ㈠、相關法律:
- ㈡、查,原裁定之承審法官黃子溎固曾參與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
- ㈢、又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 五、結論:抗告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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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羅昇雲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秀琴,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立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㈢、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㈣、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699089號執行通知,內容略以:「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移送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8元,合計918元。」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卷第4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相對人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699089號執行通知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又依相對人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699089號執行通知內容:「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移送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8元,合計918元。」
(下稱系爭執行通知)可知屬金錢罰鍰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日後受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但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是再審程序尚未確定,原判決逕以再審程序均遭駁回,而認本件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且所提出的瓦器鑑定報告顯示錄影檔已遭變造、竄改,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可以填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兼顧相對人利益之保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與同院111年度停字第7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及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均為同一人,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違反憲法保障公平審判與維護審級利益之意旨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結論並無違誤,茲就抗告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相關法律: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款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
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
足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因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並未將其規範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3、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
此規定係基於法官就同一事件如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裁判,已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意旨而為。
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倘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者,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查,原裁定之承審法官黃子溎固曾參與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原審111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復再參與原裁定。
惟如前所述,因該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
故上訴意旨以原裁定及111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之法官為同一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相似,應予類推適用,原判決法官未予迴避,應有違誤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至於本案之再審事件與聲請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本非同一事件,查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 號及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係屬本案之再審事件,與聲請處分停止執行事件之原裁定,本非同一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或第5款之適用,抗告人指其承審法官相同而與法官迴避規定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31日予以駁回,並將抗告人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認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漏未裁判,自應由該院另為補充裁判等語,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5-152頁),是再審程序尚未確定。
又抗告人雖指摘本案之交通裁決事件舉發程序不合法、錄影檔已遭變造、竄改,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系爭執行通知之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依法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執行通知之執行金額918元,屬於金錢債務之執行,金額並未過高且具有可回復性,抗告人不至於因為執行而受到不能回復之損害,是依前述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並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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