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抗,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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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送澎湖馬公郵政90226號信箱
代 表 人 陳永福(艦隊長)
送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兼送達代收人)
送同上
彭筱茜 送同上
陳美慧 送高雄左營郵政90220號信箱
相 對 人 何安祐

何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緣相對人何安祐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其母即相對人何佩貞乃於110年5月8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記載略以:「立保證書人何佩貞保證被保證人何安祐自核定服志願役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選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

四、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何安祐因個人因素經服役單位考核不適服現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乃於110年6月4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100042297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0年6月12日零時生效,相對人何安祐並應於接獲核定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債權管制單位申請分期繳納;

獲准分期賠償者應完成「分期賠償協議書」之簽署。

其後,相對人何安祐因無力一次償還不適服現役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790元,乃於110年6月9日與保證人即相對人何佩貞共同簽署分期償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倘因個人因素未按約定時間繳款或無法償還,則由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何佩貞負清償責任代為償還之,若無法償還,則願接受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嗣相對人迄今僅繳款64,790元,餘66,000元仍未繳款,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系爭切結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及其附件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然系爭切結書並無抗告人之上級機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另系爭保證書、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僅分別為相對人、抗告人之上級機關各自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於雙方業已合意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性質。

況且,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除核定相對人何安祐不適服現役退伍及其應賠償金額外,尚說明如未按期繳款賠償,則將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足認抗告人之上級機關並無認可抗告人得不經行政訴訟程序,逕以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參以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賦與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此類得不經行政爭訟程序,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事件,將使人民或行政機關均因契約之訂定,發生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危險,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而有依行政自我審查原則,由締約之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先為審查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即非合法,且難認得補正,故爰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此乃相對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簽署,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之見解,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核屬行政契約之性質。

又依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內容可知,行政契約只要人民與行政機關簽訂人民自願接受執行約款,即可作為執行名義,況系爭切結書業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契約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定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者稱為平等關係契約或水平契約。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惟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

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第3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第2項)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復按行為時(下同)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3條第1項規定:「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㈢復按「(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

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

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

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

㈣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及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

又揆諸系爭切結書已記載略以:「職何安祐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42297號令核定經考核不適任志願士兵退伍……,因無力一次償還不適服現役賠款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玖拾元整,自願以下方式償還:……與海軍鄭和軍艦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預本人退伍後,採21期分期賠款(自110年7月5日至112年3月5日止)……倘因個人因素未按約定時間繳款或無法償還,則由連帶保證人(何母)負清償責任代為償還之,若無法償還則願接受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另系爭保證書則載明略以:「……立保證書人(即何佩貞)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等語,足徵兩造間係透過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之作成,並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予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此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致行政契約不成立。

又相對人僅繳款64,790元,抗告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餘款66,000元未果,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35至39頁)足憑。

準此,相對人所簽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關於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應屬行政契約之一部,且依上述說明,僅相對人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並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尚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

至於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雖於說明五、(三)敘明略以:「拒不賠償亦不回應:……則逕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卷第31頁)惟此係因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係於110年6月4日作成,而系爭切結書則係於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作成後之110年6月9日簽署。

易言之,相對人何安祐於經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應賠償130,790元後,因無力一次償還方簽署分期償還賠償金額之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自與海軍司令部110年6月4日令所載「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一語,並無抵觸。

原審逕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僅有相對人簽署,而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部會之認可之證明,難認屬於雙方合意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性質,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未洽。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改制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行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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