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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顯示其資力,無法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找不到工作,伊小孩7月工資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前夫小孩經法院裁判免除對本人的扶養義務,伊8月領到生活補助須還房租,拇指疼痛無力尚在治療,104年迄今之身心障礙補助都在子女帳戶,車輛亦登記在子女名下,尚在繳車貸。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身心障礙證明亦僅得認定其經醫療院所鑑定有身心障礙情形,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均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裁判費2,000元。
又抗告人未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原審卷第27頁),並自承其購買機車登記在子女名下,本件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亦經繳納在案,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
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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