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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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