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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陳繡真、何聯民就其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起再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10號),並聲請訟救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以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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