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收抗,4,2023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CUC(中文姓名:陳氏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6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持居留證(移工)入境從事監護工,其居留證效期至114年12月28日(護照效期為116年6月16日),抵台後因工作不適應,於112年6月5日與原雇主臺北市私立建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解除工作契約並申請轉換雇主。
嗣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工地查獲抗告人現場搬運廢棄建材,有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6條、第18條第1項第12款,以抗告人非法工作為由,以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22269號處分書(下稱強制出國函)處分抗告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另依移民法第32條第8款規定,以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061439號處分書(下稱廢止居留許可函)廢止抗告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復因抗告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原同條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詳後述),遂以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22270號處分書(下稱暫予收容處分)將抗告人暫予收容,並於112年6月19日解送至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暫予收容,收容期間為11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止。
相對人繼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64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前往木柵訪友,並無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證明或釋明並無不法行為均未置理。
暫予(續予)收容處分係適用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與抗告人所受告知違反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不符,顯有原處分所認識時與適用法規不符之違法。
㈡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規定,更不識中文,口語僅能概略聽說,在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根本不知其法律上權利,相對人亦無指派通譯人員到場協助致讓抗告人得以知悉情狀,並依法提出實質陳述意見並得為權利保障之主張(例如前述之以證人證明並無不法情事),身處異國之具公權力與強制力之相對人所形成之巨大壓迫氛圍下,其勢必循其要求簽署其所提出之文件,然根本無法了解與理解其内容為何。
縱然簽署陳述意見或放棄權利等文件,因抗告人並不清楚所簽中文文件内容,亦無通譯得為程序正當性之保障,暫予(續予)收容處分之作成顯有嚴重瑕庇,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非法工作」之行為,且有證人得以證明,相對人應調查但未調查,據此所為處分應為撤銷。
㈣原處分(按指暫予收容處分)僅記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云云,然對於究竟何事根本無任何敘述,事實籠統不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爰聲明撤銷或廢止暫予收容(或續予收容)處分,並釋放抗告人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8條之1第1款、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抗告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有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於112年6月17日遭查獲,經相對人為強制出國及廢止居留許可等處分。
又衡以抗告人於調查中否認有非法工作之情,且陳稱無力購買返國機票費用,自認合法居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自行返國之虞,又相對人需時籌備機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顯難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相對人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在案,並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原裁定、強制出國函、廢止居留許可函及暫予收容處分函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參以,抗告人原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私立建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從事監護工,卻於申請轉換雇主期間遭相對人所屬人員查獲在○○市○○區○○街工地搬運廢棄建材,非法從事工作,經相對人與仲介公司確認,表示無意將抗告人帶回仲介公司(參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且於原審審理續予收容聲請案時,經法院訊問抗告人,其固仍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主張僅係前往木柵地區訪友,拿東西給朋友,惟自承並無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6款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存在等語;
另據相對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及112年6月30日收容異議意見書中敘明:因抗告人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抗告人因非法工作致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顯見抗告人不願自行返國,故依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語(參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事證,因此認原收容原因與必要性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仍有必要,且無得不暫予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而裁定准許續予收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關於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固併記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然遍查卷內並無該款事由之相關事證,相對人於收容異議意見書所載意見亦未曾就該款事由為主張(參本院卷第15頁),是認此部分之內容應屬贅載,惟尚不影響原裁定合法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查,抗告意旨無非係以抗告人並未非法從事工作為由,質疑原裁定之合法性,惟查,相對人固係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工地搬運廢棄建材,非法工作為由,依移民法第36條、第18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作成抗告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廢止抗告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等處分,然此等處分與抗告人是否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容事由之判斷顯屬無涉,抗告人如對於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國函及廢止居留許可函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可觀諸處分書救濟方式之教示欄所載(並附越南語對照)即明(本院卷第33、37頁),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於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後,具狀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所應審查者為是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等,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暫予收容處分及原裁定適用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抗告人所受告知違法內容不符、相對人應調查但未調查抗告人並無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非法工作」之行為,據此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顯均無足動搖原裁定續予收容之合法性認定。
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指派通譯人員到場協助乙節,依此質疑相對人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之合法性,惟查,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即抵台擔任養護中心監護工,迄112年6月17日遭查獲非法從事工作止,已歷時逾4年,在台工作期間非短,且衡諸其工作性質當有頻繁使用中文溝通之需求,況抗告人於接受相對人調查詢問時,自承聽得懂中文,也會說中文,復明白表示不需要聘請通譯翻譯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又於原審調查訊問時雖經法院指定通譯到庭,其亦能自主以中文應答並無溝通上之障礙(參原審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不通曉我國語言,縱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相對人未指派通譯到場,仍根據調查詢問之結果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亦尚難認對抗告人之權益有何保障不周之處,況相對人所為與收容相關之處分書均附有越語對照版本,在抗告人未敘明所簽署相關文件中究係何部分內容因其無法閱讀中文,致文件所載與其真意有出入,而影響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合法性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其泛稱前揭情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以,按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相對人依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暫予收容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
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暫予收容處分,業已載明主文、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及處分內容暨救濟之方式等,雖未詳述處分之背景事實,惟由其內容及綜合處分前相對人調查詢問之內容以觀,抗告人應不難得知處分之緣由,而無礙其妥適尋求後續之救濟甚明,抗告意旨指稱暫予收容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要非可採。
又抗告人固另聲請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指定收容處所或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以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無力負擔返國機票,尚有賴相對人出資代購機票,業如前述,是其得否依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衡情已有困難,況遍查卷內事證抗告人從未具體表述有何具備法定資格之第三人得以確保其具保在外之行蹤,而得為適當之具保人,是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原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而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