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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志民(菲律賓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收異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來臺至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泓公司)擔任翻譯,惟於112年2月17日起即未於銓泓公司服務。
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獲移交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續處。
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逾期停留258日之情事,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3項並準用第38條第1、2款情形,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112年8月29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2006號處分書),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2007號處分書,自112年8月29日起暫予收容。
抗告人以其在臺灣有戶籍,且因身心狀況不適合收容,並可以聯絡友人提供具保金額,願意繳罰款後,去朋友處把護照拿回來之後出國,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收異字第2號宣示裁定筆錄(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菲律賓籍人士,雖逾期居留,惟抗告人係合法入境,且並非不願出境返回家鄉,而是被銓泓公司騙了,完全沒有給薪水,只好去跟認識的人抵押護照換生活費,2021年有去相對人服務站辦理手續,服務站小姐誤導抗告人說付完罰款只要不超過一年就能夠離境,完全沒有警告如經警察查獲將強制收容;
抗告人在臺灣無健保卡,無法接受治療,強制收容將使本人無法自理生活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
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衍生對外國人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面對此收容問題,乃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
而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相對人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相對人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相對人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⒈抗告人為菲律賓國籍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2006號處分書,自112年8月29日起暫予收容,期限至112年6月19日等情,有相對人112年8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3200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
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入境我國後,即逾期停留258日,有事實足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相對人於暫予收容前,亦已在詢問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且無相關旅行證件,抗告人無適格友人及財力可提供具保,且無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逾期停留期間查無至移民署相關單位尋求協助或自行到案之記錄,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情,相對人移送法院收容異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7頁)。
⒉抗告人主張:被相對人服務站小姐誤導、無健保卡無法接受治療、願意尋求友人提供具保云云。
經查:抗告人以其主觀解釋法令之角度認定其可逾期居留長達一年而自主決定出境時間,此已有誤解;
又雖主張可以天天報到讓相對人知曉其所在位置,且馬上可拿到護照及繳罰款云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衡酌受相對人代管之財務僅有新臺幣55元,尚難認足以據之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並就抗告人表明尋求具保人提供金額一事,經原審法官當庭以電話聯繫僅知其英文姓名且是否具有戶籍亦不明確之陳小姐,亦無人接聽,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認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故不宜以此代替收容。
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兩造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此外,抗告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在有效存續中,業如前述,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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