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1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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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牧珉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

又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等語。

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僅泛言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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