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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救字第101號
原 告 姜廣利
上列原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及111年度救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7016號函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聲明異議,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卷第19頁,故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案有所不同),請求廢棄上開函文,並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核其內容係就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事項,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而為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又本件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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