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110,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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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結案視同再審)」(見本院卷第41-42頁)、「書函」(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

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0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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