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120,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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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3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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