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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謝陳輝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縣選委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宜蘭縣選委會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備位聲明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選委會、中選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375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就前揭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全字第42號案卷查閱無訛,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認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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