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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康裕民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
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20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並已設籍臺北監獄達6個月以上,且無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惟經聲請人委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市選委會)於舉辦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經相對人中選會以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覆相對人桃市選委會略以: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杜爭議等語,相對人桃市選委會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09號函轉覆監所關注小組;
依此,聲請人勢必難以於113年1月13日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為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得獲即時有效之救濟,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市選委會、中選會間因選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且查聲請人所提選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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