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18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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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祐良 住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向本院先位聲請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2號選舉事件)確定前准予在臺北監獄設投票所,供其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備位聲請確認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供其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義務存在,該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12年度全字第50號聲請假處分),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本院卷第63、83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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