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18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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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蕭仁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薛煒育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蕭仁俊與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確實已就前揭事件向本院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全字第52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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