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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另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扣押,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所提他案申請法律扶助前經獲准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未能拘束本院,且未釋明其目前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無法繳納新臺幣300元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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