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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蘇妤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案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影本為證,然並無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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