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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貧病交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無從認定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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