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20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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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王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陳能宗育有一非婚生子女,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申請依親居留,相對人認聲請人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1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014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112年8月21日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112年11月7日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5、11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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