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2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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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心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前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介向相對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相對人審核後,依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9年7月27日新北社區字第1091342581號函准予補助民國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緊急生活扶助。

嗣聲請人復以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介向相對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相對人審核後,認特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次為限,聲請人於109年7月依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並已核予補助,乃以112年2月6日新北社區字第1120042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審認聲請人前後申請所檢具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0日、111年8月7日,期間已逾2年,且投保單位及工作性質不同,應屬不同事由,然聲請人離職日期為111年8月7日,其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提出申請,不合特境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之要件,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而以112年5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個4歲小孩,並在臺北市上班,3年內連續3次非自願離職,但因不能有工作空窗期,故需在最短時間內找到工作,無法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表,扶養1個人之生活費為4萬5631元,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年所得係23萬3656元,平均月收入只有1萬9471元,沒有存款,實際收入未達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12年的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薪資再扣除其與小孩的勞健保費用,收入與實際生活必需開銷明顯無法平衡,家人也沒有人願意給予幫助,生活實在無法維持,其連吃飯的錢都沒有,有時尚須向友人借錢才有飯吃,真的無法再有多餘的錢可以拿來繳抗告費,其已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卻被駁回而被迫要拿錢繳裁判費,不然就無法取得特殊境遇家庭的補助,到底要提出什麼資料或證明,才能認定其真的繳不出抗告費。

其於5、6月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但審議委員認其沒有請求權,無勝訴機會,故未同意給予扶助,若其不能勝訴,是否可明確使其知道是不符合的,如有機會勝訴,是否可請法官給其一有機會勝訴的公文。

或許有人是假裝沒錢而申請低收入資格,其目前基本生活開銷都有問題,連小孩的學費都是學校仁愛基金繳付的,十餘年所欠健保費,也是111年由健保局愛心專戶代為清償,現在健保費尚欠繳中,真的拜託法官不要再堅持其繳付裁判費及抗告費,懇請可以給予通融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6月27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12月31日)、仁愛基金申請表及領據、蘆洲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學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繳費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離職證明書等證據。

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又聲請人固提出仁愛基金申請表及領據、蘆洲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繳費單等為證,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曾受領補助之事,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至所提勞保異動查詢資料、離職證明書等,則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工作謀職情況,亦不足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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