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21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因故爆卡,房屋被拍賣,投靠母親相依為命,母親過世後,被銀行追債至今。

聲請人因單身、無子女奉養,有幸符合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資格,還有口飯吃,但財產為零,爰提出郵局存款證明,以讓法官確信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前經多次提出聲請,均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此次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然姑不論聲請人所提郵局內頁影本,並無法辨識其戶名,聲請人是否為該帳戶之存戶,已難確認;

縱認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該帳戶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能片面呈現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之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