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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等語,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又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每年均公告以一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
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等。
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
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
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所稱自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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