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25,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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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倪莉欣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

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

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學生而全無收入,資力不佳,復因不諳法律、欠缺訴訟經驗,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而聲請人係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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