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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及111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附於地院卷可稽。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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