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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因有機車燃料稅之裁定不當事件,本應於112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案112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
但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難謂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抗告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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