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3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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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2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有房屋租金補助之裁定不當行為,本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審核結果:中低收入戶)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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