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4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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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他再字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補費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他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經查,前開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以其對於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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