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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112年2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就上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機車「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2年22月8日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9號及112年度救自地3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
惟查,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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