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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以佐,然此僅得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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