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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為無資力者,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台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1條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規範的中低收入戶,並不是全無資力,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審查結果通知書僅謂核列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語,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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