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6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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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吳啟雄(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及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無力繳納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訴訟費用,有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資釋明。

且就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聲請人提起上揭行政訴訟(本院分案112年度訴字第3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係以申請日期112年1月5日之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但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尚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難謂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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