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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泰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心理疾病無法工作,有醫療證明可證,所訴事項涉及國家生死存亡,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紐西蘭惠靈頓維多利亞大學(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110年5月4日文書、○○市七人民醫院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8日門(急)診複診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無財產或無經濟上信用之證明文件,且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聲請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等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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