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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
復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
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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