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7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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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然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

至於所謂無資力,則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該通知書僅得認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之事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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