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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馥羽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
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方得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確為無資力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核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在卷內資料未經調查論斷前,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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