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再,1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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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2
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12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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