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再,3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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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亦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2年度救再字第36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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