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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號),惟未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2年1月19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
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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