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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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