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再,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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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再申請訴訟救助狀,惟亦經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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