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再,4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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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
12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至19、23、31頁可稽。
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37至47頁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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