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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2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12年3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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