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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 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5仍準用 此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如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劉育華於民國111年4月3日,於工場開封出舍房門 時,在明一舍走廊持物從受刑人陳建同背後攻擊其後腦( 已成傷),在旁受刑人陳建忠(以下稱陳員)見狀立即上 前阻止其攻擊行為並壓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處罰陳 員,認陳員所作壓制上訴人之肢體行為應受懲罰,提起申 訴,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21日111年申字第29號申訴決定書 將其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與其受同住之3915號受刑人恣意指責、汙損其名譽,故於111年4月3日持物打3915號受刑人,上訴人要退開時就遭陳建忠推脖子壓制在牆,同時在場戒護之管理員也出手制止,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制止其暴行之程度。
上訴人既已停止其攻擊,縱使是管理員也不宜壓制、只需居中隔開即可,故上訴人認陳建忠之行為顯不必要,陳建忠之行為有害監獄秩序或上訴人之安全,基於平等原則,陳建忠亦應受處罰。
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申訴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陳建忠作出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既已停止其攻擊,縱使是管理員也不宜壓制,陳員壓制之行為有害監獄秩序或上訴人之安全,基於平等原則,陳員亦應受處罰云云。
然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認陳員並無攻擊上訴人或拉偏架等其他違規行為,查無違規事實,故未對陳員施以懲罰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光碟、在場收容人陳述書及訪談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22行至第25行);
被上訴人是否對陳員施以懲罰,非屬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25行至第27行)等情,核無不合。
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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