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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豐睿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改
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
花蓮監獄於111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作成法矯署教字第1110167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改制前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相同假釋案件,卻由相同法官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訴訟資料、判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為何視訊開庭,而不正常開庭?本件誤用簡易程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予以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及第136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是以,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循序先提起復審,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並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規範審理之,且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於當事人一造之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之。
㈢經查,花蓮監獄於111年第7次假審會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嗣被上訴人作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法院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核屬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並無違誤。
又另案判決僅為同一審級相同法官曾參與之其他判決,和原判決間並無上下審級關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予迴避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作成原判決之法官,曾參與相同假釋申請之另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應自行迴避,是原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取。
至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諭知以U會議遠距視訊開庭之相關法律依據,且請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亦明確表達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14日言詞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7、247頁),故上訴人質疑原判決視訊開庭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原判決已先依行為時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之文義,闡釋假釋之許可,須具備服刑達一定期間外及「有悛悔實據」之法定要件,並須由法務部審酌是否適宜讓受刑人假釋出獄。
又自假釋制度之目的觀之,闡述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以為判斷基準;
另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所為之闡述亦無違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且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身分簿、執行指揮書、歷審刑案判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等資料均經原處分作成時妥為考量,亦即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認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之認定與監所提報資料內容並無違背不符之處。
末,原判決綜合卷內被上訴人審查時所依據之資料及決定理由,審認被上訴人所持之「殺人手段兇殘」、「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等未通過假釋理由均已明確闡述,且闡述理由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非無據,且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中之主張均已詳論理由加以論駁。
五、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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