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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耿倜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依第244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被上訴人認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0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提起復審。
被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認上訴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96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按月準時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直至109年8月間,因遭友人惡意誣陷上訴人涉犯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經警方拘提到案後移送地檢署複訊,竟遭檢察官誤認上訴人飾詞狡辯聲押禁見未果,致使上訴人身心俱疲,恐遭羅織入罪而必須面對重刑之判決及殘刑撤銷假釋4年餘之徒
刑,而生逃避準時前往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教誨之心態,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立刻聯繫地檢署觀護人,並尋求繼續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報到,惟經觀護人發文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假釋保護管束裁
定,則原處分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或觀護人因己身業務之便宜行事而草率為之,容有檢驗空間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被上訴人核查屬實後,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將原處分寄送於上訴人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處所,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即生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上訴人如有不服原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救濟,亦即於110年1月12日起算10日之救濟期間,惟因上訴人住居地為新北市,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桃園市之故,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1月24日提起復審,復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即以110年1月24日之次日同年1月25日為復審救濟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提起復審,此有上訴人聲請復審狀並蓋有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顯已逾越上開之復審救濟期間,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等情。準此可
知,上訴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審雖以判決駁回其訴,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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