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監簡上,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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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穎龍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
送達代收人 謝蕙宇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澤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貞伶,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曾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累犯(下稱前案重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14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9月16日。

嗣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3月31日及97年9月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共同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遭判處5年6月及7年6月確定。

復於前案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7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判處8年6月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上開三罪5年6月、7年6月及8年6月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以111年6月17日以北監教字第11125004620號函(下稱111年6月17日函),認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適用假釋。

上訴人不服111年6月17日函,提起申訴,遭被上訴人111年度教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釋之限制,以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所闡釋比例原則之具體規範內涵「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檢驗,首先系爭規定立法意旨,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限制重罪累犯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已悖離「矯正、教化受刑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教化及監獄行刑之立法目的,目的已屬不當。

其次,重罪累犯除不得假釋之制度外,尚可採取對重罪累犯受刑人在監禁期間施以特別矯治或處遇,委請專業人員定期或屆一定期限鑑定是否具有再犯風險,而評估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或交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申請假釋之方式,同樣亦可達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將產生無論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已不具有再犯風險等因素,均一律禁止其假釋,所採取之手段,顯非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無法通過必要性之審查。

最後,諸多研究已經指出,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法達到在抗制犯罪上之預期功能,且刑事司法上有誰能夠客觀專業而無誤地判定誰是無可矯治之重罪習慣犯?過長刑期將致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與系爭規定所欲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及限制手段相較,手段與欲達成目的間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不應適用。

再且,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提及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

於本件情形,上訴人為重罪累犯之受刑人,現年47歲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需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至少50餘年,亦即上訴人出監時已是百歲老人,對上訴人人身自由限制甚鉅;

且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申請假釋,上訴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卻因重罪累犯而不得假釋,假釋條件(或自由刑執行條件)反較無期徒刑為嚴峻,亦可見有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關於其違憲結果,須由憲法解釋除去其效力。

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釋憲聲請:⒈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釋之限制,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得出以下結論:系爭規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刑人,繼續於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

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故重罪累犯受刑人,仍應依其在監執行達刑法第77條假釋標準後,是否有悛悔實據、是否適合重回社會生活,是否對社會安全已無危害等因素為判斷,方能平衡限制或禁止假釋確保社會安全與受刑人申請假釋權利之人身自由保障。

亦即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適宜假釋,自應個案審酌考量,於必要時使該受刑人得以假釋復歸社會,不應僅因受刑人為重罪累犯,即一律不准其假釋,致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或已達可復歸社會狀態之個案,受有無法假釋復歸社會生活之嚴重人身自由限制。

⒉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檢驗: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正常生活,方屬刑事政策本質之正面意義,系爭規定全然著眼於社會防衛,不僅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之應報思想更加應報。

系爭規定立法意旨,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已悖離「矯正、教化受刑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教化及監獄行刑之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已屬不當。

⒊系爭規定之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檢驗:⑴重罪累犯除不得假釋之規定外,尚可採取對重罪累犯受刑人在監禁期間施以特別矯治或處遇,委請專業人員定期或屆一定期限鑑定具有再犯風險,而評估決定是否給予假釋之方式,亦可達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將產生無論重罪累犯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已不具有再犯風險等因素,均一律禁止其假釋,所採取之手段,顯非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且確有其他對受刑人限制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或矯正制度,重罪累犯一律不得假釋,無法通過必要性之審查。

⑵林山田教授於〈2005年刑法修正總評〉一文指出,美國的三振法案的做法實乃以保安刑罰消極地監禁重刑犯與暴力犯,而非在監禁期間施以特別矯治或處遇,故其刑罰的成效亦只能收到隔離重刑犯或暴力犯的消極保安功能而已。

⑶柯耀程教授於〈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一文指出,由於累犯的性質與罪責原則及行為人刑法完全不相容,其存在的根據根本找不到支撐,本應從刑法中加以刪除,但修正草案卻將其視為刑事制裁的利器,更不惜引入在美國亦屬爭議性的「三振法案」,企圖藉由此種毫無法理根據,甚至是為刑而刑的概念,來達到抗治再犯的效果,恐怕僅是緣木求魚而已。

⑷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方文宗於〈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一文指出,刑罰的嚇阻效果並非全然建立於刑罰所帶來的生心理痛苦而生的恐懼,而是包含社會公開非難所生之畏懼,有些人可能畏懼公開非難而非畏懼刑罰,故嚇阻效能在一般預防有其極限性,此外,倘若畏懼刑罰,亦有可能在犯罪之前作極為周詳的計畫,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破,造成刑事政策適得其反的效果。

⑸從特別預防的觀點,丁榮轟於〈我國重刑化假釋政策與假釋出獄人再犯歷程之研究〉一文以深入訪談的方法,指出有受訪者認為重刑化的假釋政策無威嚇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多位受訪者表示,倘若沒有假釋的機會,則有犯大一點的案子或跟第一線治安人員拼了或對幹的心態,更可能把被害人滅口。

故若欲以不得假釋威嚇重刑犯者不得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不僅威嚇效果極其有限,更可能引發周延之犯罪計畫及加害於被害人之結果,有違社會防衛安全之目的,尚難謂手段與目的之間具緊密關聯。

⑹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再以此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系爭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具復歸社會性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與目的間亦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再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6月17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04620號函及111年教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

(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究竟為何?上訴人訴之聲明是否妥適?又對於原判決所謂原處分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110年6月17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惟原判決何以認定該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而可提起撤銷訴訟?皆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交代,且顯有事實不明情事。

另上訴人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亦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是原判決逕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且顯難認定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有關上訴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所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上訴人原處分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

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等。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系爭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又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亦均未經原審法院闡明。

原判決逕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已影響判決結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然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

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原審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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